案件缘起
2025年4月17日,王某(化名)以6300/吨的价格,从被害人刘某甲(化名)儿子刘某乙(化名)处购买了29.16吨塑料颗粒,总价值达183708元。双方商定将货物交付至某县大陈庄附近的临时租用仓库。货物交付后,王某(化名)称要先拉走货物进行质量检测,产品合格后立刻结清全部货款,刘某乙(化名)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了货物。之后,单某(化名)寻找买家,将该批货物以164900元的价格转卖给雄安新区
雄县的王某辉(化名),王某辉(化名)将钱转到王某(化名)的微信上,王某(化名)随后将其中的86500元转给单某(化名)。由于存在高买低卖行为导致亏损,王某(化名)为了不支付货款,让单某(化名)制作假的卖货聊天记录、报假警,还给司机好处费,让被害人误以为王某(化名)货款尚未回款,且王某(化名)本身已被
法院列为执行黑名单,无法还款。被害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
诈骗罪立案侦查,此案移送至检察院。因诈骗数额巨大,法定量刑在3年以上。
专业辩护
辩护人黄贺律师经依法会见及阅卷后,提出了以下辩护观点:
1.属
民事纠纷非
合同诈骗:本案中,行为人王某(化名)与被害人之间的“买卖塑料”一事,是典型的民事纠纷,不符合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可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不宜用刑事手段打击,应宣告无罪。结合本案,王某(化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是王某(化名)具有履约能力或可能性且积极履约,主观上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如单某(化名)陈述,王某(化名)多次联系其进入塑料市场了解情况,想以此为营生;向被害人出具
欠条;告知会陆续偿还债务;在被害人催要后有多次还款行为。二是行为人能够还款却挪作他用的行为,若并非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是为缓解资金,应界定为民事经济
合同纠纷。三是王某(化名)虽有骗取财物行为,但有民事救济途径且未逃避返还款物,应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四是王某(化名)从事的商业行为本质属于中介,不需要资产能力,没有资产能力不能作为诈骗要素认定。
2.单某
罪名认定:退一步讲,即便王某(化名)构成犯罪,单某(化名)也不构成诈骗罪,而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行为人错误处分财产,被告人获取财产。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以财产为对象并体现财产关系的合同,是目的犯,通过签订与财产有关的合同骗取财物,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本案符合合同诈骗罪范畴,按照其量刑标准,量刑幅度应在3年以下。
辩护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黄贺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此案以合同诈骗罪判决单某(化名)
有期徒刑1年10个月,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罪轻的结果,再次展现了黄贺律师在
刑事辩护领域的专业能力和出色的辩护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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