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案件背景:“买卖塑料”引发的纷争
2025年4月17日,王某(化名)以6300/吨的价格向被害人刘某甲(化名)儿子刘某乙(化名)购买29.16吨塑料颗粒,总价值183708元。双方商定将货物交付到某县大陈庄附近的临时租用仓库。货物交付后,王某(化名)称要拉走货物进行质量检测,产品合格后立刻结清全部货款,刘某乙(化名)信以为真,自愿交付了货物。之后,单某(化名)寻找买家,次日将该批货物以164900元转卖给雄安新区雄县的王某辉(化名),王某辉(化名)将钱转到王某(化名)的微信上,王某(化名)随后将其中的86500元转给单某(化名)。
由于此次交易存在高买低卖的情况,导致亏损。为了不支付货款,王某(化名)让单某(化名)帮助制作假的卖货聊天记录、自己报假警、给司机好处费,让被害人误以为王某(化名)货款尚未回款,且王某(化名)自身已被人民法院列为执行黑名单,无法还款。被害人无奈之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侦查,此案随后移送至检察院。由于诈骗数额巨大,法定量刑在3年以上。
辩护策略:精准剖析,力证民事纠纷
黄贺律师在依法会见及阅卷后,提出了独到的辩护观点。他认为,本案行为人王某(化名)与被害人之间的“买卖塑料”一事,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并非合同诈骗,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因此本案不宜通过刑事手段予以打击,应当宣告无罪。
主观无非法占有目的
黄贺律师通过深入调查发现诸多证据证明王某(化名)主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根据单某(化名)的陈述,王某(化名)曾多次联系单某(化名),请求带自己进入塑料市场了解情况,并想以后以经营塑料生意为营生,这说明王某(化名)并非以“交易塑料”作为诈骗的幌子。此外,王某(化名)向被害人出具欠条,还曾告知单某(化名)会陆续偿还被害人债务,且在被害人催要后有多次还款行为。这些事实足以说明王某(化名)签订合同的意图是为了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资金挪用属民事纠纷范畴
行为人能够还款而未还款,把资金挪作他用的行为,若并非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是为了缓解资金,先行作为启动资金后续陆续偿还,就不能以“挪作他用”的事实推定出非法占有目的,应界定为民事经济合同纠纷。本案中,王某(化名)虽有资金挪用情况,但符合这一特征,不应认定为犯罪。
可民事救济排除诈骗犯罪
黄贺律师依据刑法谦抑性原则指出,即使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具有民事救济途径的,且没有逃避返还款物的,应当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王某(化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即使在立案之后也一直陆续还款,因此本案纯属一起民事合同纠纷,应当按照违约惩罚规则处理,不宜上升到刑事打击范畴。黄贺律师还参考了《刑事审判参考:黄钰诈骗案》等相关案例,进一步支撑自己的观点。
商业行为属典型民事纠纷
王某(化名)从事的商业行为本质属于中介,作为二手商贩从中赚取利差,这并不需要资产能力。他和上家签订协议,再和下家签订协议,从下家收取钱支付给上家,然后安排上家发货,自己不用掏一分钱,仅仅是赚取交易差价,这种符合一般公众认知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不能课以刑责。
同时,黄贺律师退一步指出,如行为人王某(化名)构成犯罪,单某(化名)也不构成诈骗罪,而是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以财产为对象并体现合同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财产合同,本案显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范畴。而按照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本案的量刑幅度应当在3年以下。
辩护成果:罪轻判决彰显专业价值
最终,法院采纳了黄贺律师的部分观点,此案以合同诈骗罪判决单某(化名)有期徒刑1年10个月。这一结果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也彰显了黄贺律师在合同纠纷案件辩护中的专业能力和智慧,为当事人争取到了较为理想的判决结果。
-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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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贺律师
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地:宿迁执业12年
擅长:
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亮点:
在本平台上有该律师代理的“公职人员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洗钱罪一案取得罪轻辩护效果”等2个刑事辩护案例。
律师简介
黄贺律师,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大楚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黄贺律师毕业于扬州大学,首届宿迁市优秀律师、也是宿迁市公安系统“公律对接”律师。2014年,他曾获得由宿迁市司法局及宿迁市总工会联合颁发的“宿迁市法律援助案件十佳优秀案例"荣誉。2025年获得宿迁市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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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编号:NO.202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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