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贺律师推荐:合同诈骗案成功辩护,为当事人争取轻判
解析
案件详情
2025年4月17日,王某(化名)以6300元/吨的价格向被害人刘某甲(化名)的儿子刘某乙(化名)购买29.16吨塑料颗粒,总价值183708元。货物交付后,王某称先拉走检测,合格后结清货款,刘某乙陷入错误认识交付了货物。随后,单某(化名)寻找买家,将货物以164900元转卖给王某辉(化名),王某收到货款后转给单某86500元。因高买低卖亏损,王某为不支付货款,让单某制作假卖货聊天记录、报假警、给司机好处费,使被害人误以为货款未回款,且王某已被列为执行黑名单无法还款。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侦查,此案移送至检察院,因诈骗数额巨大,法定量刑在3年以上。
辩护策略
定性为民事纠纷
黄贺律师经会见及阅卷后认为,本案是典型的民事纠纷,并非合同诈骗。王某具有履约能力或可能性且积极履约,主观上有履行合同意愿,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如王某多次联系单某了解塑料市场,想以此为营生;向被害人出具欠条,认可债务存在;告知会陆续偿还债务;在被害人催要后有多次还款行为。这些都表明王某签订合同是为实现合同目的,而非诈骗。
资金挪作他用不构成犯罪
王某将资金挪作他用,但并非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是为缓解资金,后续会陆续偿还,不应以“挪作他用”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界定为民事经济合同纠纷。
具有民事救济途径不应认定为诈骗
王某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即使立案后仍陆续还款,本案有民事救济途径,且王某未逃避返还款物,应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王某行为属中介行为
王某从事的商业行为本质是中介,从中赚取利差,不需要资产能力,没有资产能力不能作为诈骗要素认定,这种符合公众认知的行为属于典型民事纠纷,不应课以刑责。
单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若王某构成犯罪,单某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以财产为对象,通过签订与财产有关的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本案符合合同诈骗罪范畴,按照量刑标准,量刑幅度应在3年以下。
辩护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黄贺律师的辩护意见,此案以合同诈骗罪判决单某有期徒刑1年10个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较轻的刑罚,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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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贺律师
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地:宿迁执业12年
擅长:
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亮点:
在本平台上有该律师代理的“公职人员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洗钱罪一案取得罪轻辩护效果”等2个刑事辩护案例。
律师简介
黄贺律师,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大楚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黄贺律师毕业于扬州大学,首届宿迁市优秀律师、也是宿迁市公安系统“公律对接”律师。2014年,他曾获得由宿迁市司法局及宿迁市总工会联合颁发的“宿迁市法律援助案件十佳优秀案例"荣誉。2025年获得宿迁市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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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编号:NO.202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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