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级伤残
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仲裁案
案件代理情况
肖大业作为工伤职工的委托代理人,处理一起因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此案件进入劳动仲裁程序,然而被申请人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按缺席
仲裁审理。
案件难点
一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用人单位缺席庭审,未就工资标准、医疗费用支出等事实进行举证,肖大业需结合劳动者提交的证据及
劳动争议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二是待遇标准认定问题。劳动者入职仅十余天即受伤,无完整月工资发放记录,且劳动者主张的工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肖大业需结合约定日工资标准、行业工资水平合理核算其月工资基数,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依据。三是多项待遇规则适用。需分别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地方停工留薪期管理规定、地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文件,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多项待遇,同时要区分
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确定一次性待遇的计发基数。
裁决结果
仲裁庭采纳劳动者主张的日工资标准,认定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裁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约21万元;劳动者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的诉讼请求及超出法定标准的待遇主张依法予以驳回;本裁决对用人单位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中级人民
法院申请撤销,劳动者不服可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种车辆作业致人损害健康权纠纷案
我方代理情况
肖大业所在团队作为原审第三人参与本案,案件历经一审、二审程序,保险
公司上诉主张我方及相关关联主体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最终两审法院均认定我方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方全部抗辩主张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难点
一是用工关系认定争议。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受伤人员系我方个人雇佣的劳务人员,要求我方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此前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无法证明我方与伤者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肖大业需结合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用工主体相关证据,抗辩我方并非本案用工责任主体。二是诉讼主体资格争议。保险公司主张一审遗漏项目发包方、混凝土制品承揽方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要求追加当事人并判决其承担责任,肖大业需明确本案为
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劳务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次事故直接侵权人为吊装作业公司,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形。三是责任划分争议。保险公司主张我方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肖大业需结合特种作业管理规范举证:吊装公司作为起重特种作业的实施主体,负有配备专职指挥人员、保障作业安全的法定义务,事故直接原因系吊装作业操作不当导致,我方对事故发生无过错。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全部采纳我方抗辩意见,判决驳回保险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认定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为吊装作业公司,我方不属于本案侵权责任主体,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起重机属于特种作业车辆,作业是其使用常态,本次作业事故属于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伤者家属各项损失合计27万余元;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他人侵权雇主追偿权纠纷案
我方代理情况
肖大业作为原告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理员工因第三方侵权受伤后,我方垫付医疗费向侵权方及保险公司追偿的案件,历经多次
司法鉴定程序、
开庭审理,最终法院几乎全额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帮当事人成功追回垫付的40余万元医疗费用。
案件难点
一是原告主体资格争议。此前我方关联人员曾以个人名义提起追偿权诉讼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保险公司以我方此前曾作出过“伤者并非我司员工”的陈述为由,抗辩我方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主张追偿;肖大业需结合用工证据、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论证我方系伤者的实际用工主体,依法享有追偿权。二是垫付费用合理性争议。我方主张的垫付费用除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住院医疗费外,还包含抢救期间院外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多地就医的门诊费用,保险公司抗辩部分购药票据抬头并非伤者本人、门诊费用无对应医嘱,不属于合理必要的医疗支出,不同意赔付;肖大业需补充提交医院医嘱证明、购药支付流水、就诊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费用合理性。三是责任比例与保险理赔争议。保险公司主张我方作为施工方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未配备合格指挥人员,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且
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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