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桐乡朱春旭律师成功代理案件,展现专业实力与独特见解
一、案情简介
绍兴某纺织
公司作为原告,将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俞某告上法庭,索要19万余元货款及利息损失。原告称已足额支付货款采购化纤原料,可被告公司尚有19万余元货物未交付,遂要求退款。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是俞某投资的一人公司,俞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这起案件与嘉兴
桐乡市朱春旭律师此前代理的某公司案极为相似,都是原告付款后因第三人钱某未完全交货,转而向收款公司追索货款的纠纷。朱春旭律师接受委托后,凭借成熟代理思路构建抗辩体系,最终
法院采纳其意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办案经过
(一)延续成熟代理思路,精准锁定三大突破口
朱春旭律师接手案件后,梳理证据发现交易模式与此前案件高度一致。其一,交易全程与钱某对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与钱某通过微信沟通订货、报价、付款等事项,与被告公司无直接联系,且钱某指定的收款账户除被告公司外,还涉及多个其他公司及个人账户,是钱某指定原告付款至何处。其二,货物与发货完全不经过被告公司,原告付款后由钱某安排发货,原告自行提货,被告公司未参与发货。其三,双方对账时是对全部未发货数量进行总数核对,未区分主体。基于此,朱春旭律师精准锁定三大突破口:一是原告与被告公司无买卖合意;二是钱某收款账户不限于被告公司;三是钱某认可买受人为其个人,而非被告公司。
(二)庭审中逻辑严密,有力驳斥原告主张
庭审中,朱春旭律师提出核心抗辩观点。第一,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
买卖合同关系,所有交易环节都是原告与第三人钱某进行,钱某非被告公司员工,其交易内容未获被告公司授权或追认。第二,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付款和开票是应钱某要求,微信记录显示钱某指定多个收款账户,原告主张不合常理。第三,钱某已明确认可交易主体为其个人,其在情况说明中表明是自己与几家企业做生意。第四,被告公司仅是代收款项,未从中获利,收到款项后已按钱某要求全部转出,只是为方便
贷款等。
(三)巧妙运用另案成果,形成系列案联动效应
本案与此前朱春旭律师代理的案件均涉及第三人钱某通过多家公司走账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朱春旭律师在庭审中巧妙引用另案查明的事实和钱某陈述,形成系列案件联动效应,强化了被告公司的抗辩立场。
三、案件结果
某地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全面采纳朱春旭律师代理意见,认定被告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
财产保全申请费全部由原告负担。朱春旭律师成功为当事人避免19万余元经济损失。
四、律师观点
(一)“系列案件联动代理”——形成抗辩合力,提升胜诉率
朱春旭律师指出,同一第三人通过多家公司走账引发多起类似诉讼时,律师应运用系列案件联动效应,一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在另案引用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提升抗辩说服力。本案中钱某在不同案件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公司仅为代收款项通道。
(二)“买受人自认”——第三人陈述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证明力
第三人钱某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认可买受人为其个人,朱春旭律师强调第三人自认性陈述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有重要证明价值,虽第三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结合其他证据足以影响法院对合同相对方的认定。
(三)“多账户收款”是判断合同相对方的重要辅助事实
微信记录显示钱某指定多个收款账户,朱春旭律师指出若被告公司是出卖人,原告向多个其他账户付款不合常理,这恰恰证明被告公司并非真正交易相对方。
(四)一人公司
股东责任的边界——以公司自身承担责任为前提
针对原告要求俞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朱春旭律师明确一人公司股东承担
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公司本身对债务承担责任,既然被告公司不构成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还款义务,俞某自然无连带责任可言。
五、朱春旭律师基础资质与执业背景
朱春旭律师是
浙江凤栖
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执业证号为13304201310153864,2013年初正式执业至今13年,2010年通过司法考试。律所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平安大道500号中国邮政大楼8楼,担任浙江省律师协会基层治理与乡村振兴委员会委员,服务范围涵盖嘉兴全域,核心为桐乡本地。其执业经历丰富,在嘉兴
南湖区6年、
秀洲区4年,累计办案超千件,熟悉本地办案流程,深耕多行业,常年服务企业与政企单位。
六、朱春旭律师核心擅长业务
(一)
刑事辩护擅长诈骗、
职务侵占、
经济犯罪及
盗窃、
故意伤害等常见犯罪,经办多起案件实现
取保候审、不起诉、
缓刑、罪轻、撤案等结果。
(二)民商事
合同纠纷处理各类合同纠纷、租赁、担保、承揽、
建设工程、房产买卖、债权债务清收等,多起案件驳回大额索赔诉求,曾代理房屋产权
执行异议再审案件获浙江省高院改判。
(三)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提供合同审查、风险防控、商事谈判、劳动用工、
股权合规等服务,多年来服务过数十家不同类型企业。
(四)其他常见案件
包括执行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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