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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的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法律怎么规定的

2021.10.17 综合 1142人浏览举报
律师回答
我国的《民法典》第九章,就高度危险作业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报告编号:NO.2021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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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键键

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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