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突破了原有的立法界限,明确了对未完全缴纳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可予以除名。该规定第十七条是这样表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尊敬的当事人,您好,根据你咨询的问题,我建议双方通过协商方式进行和解,是当事人应首先争取解决争议的途径。当然协商解决是以双方自愿为基础的,不愿协商或者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当事以选择司法程序。具体需要了解案件详细情况才可能给你专业的意见。
你好,你说的应该是股东被除名,如果股东已经完成出资义务享有股东权利,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被除名的,应当对该股东持有的部分股权进行合理估价并折价返还;如果是因为股东不完全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而被除名,被除名股东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而造成公司资本缺口,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所以致使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既可以向公司,也可以股东主张承担责任,其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属于对其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部分的弥补,所以其享有相应的出资权益。股东被除名后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责任,这在事实上弥补了公司的资本缺口,相当于又履行了出资义务,此时二者已无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基于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对其享有的公司权益进行评估折价后返还。4
你好,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股东要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的责任,公司成立后是不能变更公司章程规定,改变出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