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情况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采取哪些交通措施时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作了明确的规定,即: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根据这一规定,公安机关扣留车辆后,应当将车辆停放在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扣留的车辆,包括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的人员也不能使用。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指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应当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处理,具体包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一)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调查:(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范围;(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交通环境、交通流特征,以及事故发生时间段内通过该路段的车辆数量、型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