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产、销售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进行处罚吗?
2022.12.07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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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文规定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处罚规定。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处罚的行为是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行为,并非所有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都适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但是,并不是所有不合格产品都会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所以,在没有证据证明生产、销售的产品违反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 法律依据
-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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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政律师
河北坤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地:廊坊
擅长:
行政诉讼、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律师简介
孙政律师,河北坤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维权律师。孙政律师长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凭借扎实的理论知识及踏实勤快的作风为当事人解决了大量的法律问题,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了当事人的广泛认可。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土地纠纷、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继承纠纷、行政复议、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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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编号:NO.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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