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的对象是依法取得
贷款资质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我国,贷款业务是上述金融机构的基本业务,是其重要的收入来源。同时,由于信贷业务是国家用有偿方式动员和分配资金的重要形式,贷款诈骗行为的存在,妨碍了贷款的正常职能和作用,不利于我国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正常市场经济活动。因此,
贷款诈骗罪不仅侵犯了财产所有权,还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具体而言,本罪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首先,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贷款诈骗罪的法定要件,是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所在,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在认定诈骗贷款罪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就以诈骗贷款罪论处。实际生活中、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也很复杂,如有的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这种情况中,行为人虽然主观有过错,但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认定。如果行为人虽然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规避贷款审核的一些欺骗手段,但其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而是因为要解决生产经营的一时急需等,以后还要想方设法归还贷款,也不能构成本罪。关于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01年《全国
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曾经提到,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上述纪要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规定中有所体现。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上述纪要精神和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严格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行为人事前的经济状况、为犯罪实施的准备活动和取得贷款后资金的使用、去向与事后是否有偿还贷款的意愿等因素予以认定。其次,行为人实施了“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银行”,主要是指政策性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又分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保险
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具有信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条明确列举了四种具体诈骗手段,即:(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2)使用虚假的经济
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里所说的“虚假的经济合同”,是指伪造的合同、变造的合同(如篡改原合同的标的、价款等)、无效的合同(如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以及伪造印章虚制的合同等。(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里所说的“证明文件”,包括银行的存款证明、公司和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这里所说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以及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同时,由于犯罪行为方式复杂多样,在法律中难以将所有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都具体列举并予以规定,因而本条规定了“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作为兜底条款,包括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取贷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到期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等情况。最后,行为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本条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分别是: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规定,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对于“其他严重情节”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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