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1、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发生重大伤亡安全事故的行为。
2、犯本罪的,具体量刑标准如下:
(1)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2)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具有违反《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法律依据
-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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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朕律师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地:天津执业14年
擅长:
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
亮点:
受到过“在看守所37天不放人是什么结果”等媒体报道。
律师简介
杨朕律师,现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积累了大量的诉讼经验。尤其在刑事辩护领域、重大民商事诉讼以及公司法律顾问方面有着较高的专业化水准和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始终秉承法律服务责任心第一,专业化第二,诚信第三的服务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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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编号:NO.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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