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三者的适用规则如下:
首先,定金与违约金的适用关系。由于我国的定金在性质上属违约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因此它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相同,两者不可并罚。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且两者在数额上的总和不能太高,在一方同时实施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时,两种责任形式是可以并用的。
其次,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一般来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因而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是不可以并存的。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是否并存,牵涉到违约责任的适用是否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以及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问题。违约金的运用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可请求适当增加。据此,虽然违约金的适用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但最终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与实际损失额密切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金额的调整是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的。
甲是建材磁砖销售公司,乙是建设装修公司,甲乙签订磁砖销售合同,售价500万元,10万张,质量普遍不达标。定金10万元,违约金50万元,因甲方发货的质量不达标,造成乙方公司停工2个月以上,造成乙公司40万元损失,乙可以选择定金,也可选择50万元违约金,向法院起诉50万元,甲方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等请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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