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须具备如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的债权合法,且债权已届履行期,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已经到了约定的履行期;
(2)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果债务人已经处于迟延履行状态,而又不积极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并且自身客观上又无清偿债务的能力,则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就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债务人对于其已到期的债权只要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即构成“怠于行使”。仅向次债务人的代理人主张、发出催款通知、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于怠于行使之列。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3)债务人的债权不是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即该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人身属性,不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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