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公布)第三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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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虽都属于秘密的范畴,但二者属于不同的层次,其主要区别是:国家秘密是一种公权,而商业秘密是一种私权。国家秘密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而商业秘密则仅关系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4、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时,应视不同情况,通过不同的途径解决纠纷,常见的方法有以下几种:1.协商解决。2.行政投诉。3.民事诉讼。4、向公安局举报。
《劳动法》中的竞业禁止制度,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一种有益补充,两者之间有共同之处,即都是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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