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2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某小区甲、乙楼附属商业及地下室工程,合同明确工程总价按总造价“下浮14%”结算,同时还对工期、工程款支付节点、质保金、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协商将工程结算下浮比例变更为“下浮11%”,并且在后续工程付款审批流程中也实际按照该标准执行。由于新冠疫情、场地停电、道路施工等因素,工程施工多次停工。2021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重新约定了工程款分期支付节点、最终结算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工程完工后,乙楼及地下室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甲楼也交付给B公司投入使用。然而,双方就工程总造价、已付款项、疫情增加费用、施工附加费用、工期违约金、各项分摊费用等产生了巨大分歧,无法自行完成结算。A公司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鉴定费,并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确定案涉工程按总价下浮11%计算,工程总造价包含确定性造价、疫情施工增加费、结构板顶棚打磨刮水泥胶费用,合计8800万+元。B公司累计已支付工程款8100万+元。庭审中,B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工程应按原合同下浮14%结算,疫情及附加施工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A公司存在工期延误,需承担高额工期违约金;相关项目分摊费用、防水保修金应抵扣工程款;同时A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时限。从法律角度来看,“口说无凭”在这个案例中体现得淋漓尽致。虽然A公司和B公司口头协商变更了工程结算下浮比例,并且实际履行了多年,但这种口头变更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变更需重视书面留存,建设工程履约周期长、变更事项多,双方就合同价款、结算标准等重大变更,务必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留存完整签字、盖章文件,以避免后续举证困难。在本案中,若不是B公司工作人员在多份付款审批文件中签字确认按“下浮11%”标准结算,A公司可能会因为无法充分证明变更后的结算比例而遭受损失。曾国庆律师介入此案后,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为A公司进行了有力的辩护。最终法院判决,B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0万+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6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案涉鉴定费250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B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A公司鉴定费125000元;驳回A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合计70000元,由A公司负担40000元,B公司负担30000元;若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需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A公司与B公司订立了加工承揽合同,A公司按照B公司订单要求对指定货品进行加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而且A公司察觉B公司现金流出现问题,货款追讨变得刻不容缓。于是A公司委托曾国庆律师诉请追回货款。在这个案例中,虽然有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但如果A公司没有及时察觉B公司的问题并采取行动,也可能会面临货款难以追回的风险。这同样体现了在商业合作中,不能仅仅依赖合同的签订,还需要时刻关注对方的履约情况,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曾国庆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开展工作,在6个月内,一审、二审均取得胜诉。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帮当事人全额要回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千万元。这两个案例充分说明了“口说无凭”这一常识在法律层面的重要性。无论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口头变更,还是加工承揽合同中的货款追讨,都提醒我们在商业活动中要重视书面依据,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国庆律师凭借其丰富的诉讼经验和专业的法律知识,在当事人因为忽略法律常识而陷入困境时,用法律手段为当事人挽回了损失,也让当事人深刻记住了这些教训。在面对复杂的法律问题时,选择专业的律师是保障自身权益的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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