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2.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3.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质量异议期的规定旨在平衡买卖双方利益,促使买受人及时检验并反馈质量问题,保障交易的公平与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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