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曾先生对尹先生享有经生效判决确认的700余万元债权。尹先生与肖女士原系夫妻,于2023年7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人共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院5号楼8层1单元801号房屋(评估价值3280余万元)归肖女士所有,共有小轿车也归肖女士;同时,肖女士代尹先生偿还两笔债务,即民生银行贷款余额约676.6万元、湖北某典当公司担保债务580万元。2023年8月2日,尹先生将其对该房屋的50%份额转移登记至肖女士名下。曾先生认为尹先生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影响其债权实现,遂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该转让行为,并判令尹先生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争议焦点本案存在多个争议焦点。一是尹先生与肖女士的离婚财产分割是否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二是肖女士代偿的两笔债务(合计1256万余元)能否全额认定为取得房产份额的对价;三是该转让行为是否影响曾先生债权的实现;四是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评估费是否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法院判决结果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尹先生于2023年8月2日将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50%份额转移登记至肖女士名下的行为,尹先生与肖女士应配合办理产权恢复登记。同时,尹先生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曾先生支付律师费8万元、保全保险费3.33万元。案件受理费64,183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52,747元,均由尹先生负担。法院认定,肖女士代偿的1256万余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取得尹先生50%份额支付的对价仅为代偿款的一半即628万余元,不足该份额市场价值1640万余元的40%,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彭律师代理作用在本案中,彭艳军律师作为原告曾先生的代理人,发挥了关键作用。-精准锁定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539条及司法解释关于“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认定标准(低于市场价70%),主张尹先生转让50%房产份额的对价严重不足。法院采纳该观点,认定对价不足市场价的40%。-论证债务性质:肖女士主张其代偿的两笔债务系其支付的对价。彭律师指出,该两笔债务均为尹先生经营公司所负,且肖女士共同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肖女士代偿的1256万余元中,仅一半(628万余元)可视为取得尹先生份额的对价。法院完全采纳该计算逻辑。-收集证据证明影响:提交终本裁定书,证明曾先生债权经强制执行未获清偿;提交不动产登记信息、离婚协议等,证明尹先生转让后名下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认定该行为已影响债权实现。-主张必要费用:依据《民法典》第540条,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彭律师提交律师费合同、付款凭证、保全保险费发票、评估费票据,法院全部支持由尹先生承担,为客户挽回额外损失16万余元。-驳回对方抗辩:肖女士辩称离婚系感情破裂、财产分割照顾女方及子女。彭律师指出,即使考虑子女抚养因素,财产对价与市场价值差距过大(差距达1000余万元)亦无法合理解释。法院采纳该观点。普法建议此案例也为大众提供了一些重要的法律启示。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可能被债权人撤销,若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将主要财产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配偶,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债权人可提起撤销权诉讼。“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认定标准为转让价格低于交易时当地市场交易价或指导价70%。代偿债务不必然等同于支付合理对价,若代偿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代偿行为本系夫妻共同义务,不能全额视为受让份额的对价。撤销权诉讼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债权人应及时行使权利。撤销后财产恢复至转让前状态,债权人可再申请对该份额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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