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是一家施工单位,乙方是建设单位,双方就“XXX商住楼”项目进行过工程款诉讼。前案中,一审判决乙方支付折价补偿款2399万余元及利息,二审维持了该判决,且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然而,在2025年,甲方另行起诉,要求乙方支付工程款本金4,462,844.74元及利息。乙方则抗辩甲方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甲方上诉后,二审法院也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甲方律师的诉讼策略:多维度突破“一事不再理”精准援引程序法依据甲方律师援引《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主张本案存在“裁判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前案判决生效后,甲方通过税务机关2025年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才确知,乙方声称“代扣代缴”的税款4,462,844.74元并未实际缴纳。这个事实在前案庭审终结前未发生且不为双方知晓,符合“新的事实”构成要件。而且,甲方为避免行政处罚,被迫于2025年自行补缴税款4,307,336.88元,此补缴行为发生在前案执行和解之后,属于典型的裁判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区分诉讼标的与请求权基础律师细致区分了两案法律关系的本质差异。前案的诉讼标的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核心是确认“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余额;而本案的诉讼标的实质上是基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其声称的代扣代缴义务,导致上诉人产生额外税款损失而引发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前者是合同履行的对价支付关系,后者是口头合同履行中特定附随义务违反导致的损害赔偿关系,两者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侧重点不同。论证诉讼请求未否定前案既判力律师提出,本案并未要求法院重新核算前案已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也未质疑前案判决的正确性,而是在承认前案判决既判力的前提下,就前案未审理、未涵盖的新损失提出主张。这类似于合同纠纷判决后,一方就判决后新发生的违约行为另行起诉,不构成对前判的否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律师援引案例,论证司法实践观点:“对于生效裁判后发现新事实而提起的诉讼,不应简单以‘一事不再理’驳回,应审查该新事实是否足以改变原裁判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或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律师主张本案中税务事实直接关涉乙方扣留款项的合法性及甲方损失的产生,应进行实体审理。程序性权利的前置保留与禁反言抗辩律师在前案代理过程中,以提交代理词的方式明确保留就少诉部分另案起诉的权利,作为对抗“禁反言”原则的程序性盾牌。针对乙方提出的“禁反言”抗辩,律师反驳称,甲方在前案中对工程款总额的陈述,与本案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造成的新损失”并非同一事实。上诉人对新发现的税务事实提出主张,是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而非对前案已决事实的反言。法院裁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严格适用一审法院(马龙区法院)认定,甲方本案诉请实质是对前案认定的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否定前案裁判结果。前案就案涉XXX商住楼工程的工程价款已作出实体性评判,本案不属于发生新的事实,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曲靖市中院)维持原裁定,认定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基于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支付法律关系纠纷,甲方诉讼请求均为请求支付工程款。甲方本案诉请435万余元已在前案审理时主张,前案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已作出实体性评判,现甲方以“已实际缴纳税款”为由提起诉讼,不能构成突破“一事不再理”的新事实。甲方本案诉请实质是对前案认定的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否定前案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案例启示:工程款结算既判力的扩张性本案中,甲方律师展现了程序性辩护的专业素养与精细化作业能力,如精准适用法律条文、引用最高法案例、保留诉权以及区分法律关系等。然而,最终二审维持驳回起诉裁定,甲方程序性救济路径受阻。这一结果表明,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工程款结算的既判力具有较强的扩张性,当事人通过程序法上的“新的事实”主张另行起诉的空间受到严格限制。对于有法律需求的普通大众来说,在遇到建设工程纠纷时,要充分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第一次诉讼时尽可能全面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后续发现新的事实,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判断是否符合“新的事实”的构成要件,以及是否有另行起诉的可能。同时,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要明确各项条款,避免出现类似本案中代扣代缴税款等纠纷,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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