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原告B公司与被告A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B公司为“某项目”供货,合同总价暂定2880万元,且明确规定“货到付款”,需经A集团验收、开具发票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到了2024年,B公司向法院起诉,称自2021年12月起,已累计向A集团供货2324万余元,A集团仅支付2158万余元,尚欠1,653,870.85元未付,并且已开具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集团也已全部抵扣。然而,A集团则辩称,双方从未发生真实、完整的买卖关系,该合同是因案外人李某(实际施工人)挂靠A集团承接项目,为满足开票走账需要而签订,B公司并未实际向A集团交付对应货物。这起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责任如何划分,即A集团是否真的欠B公司165万余元材料款,责任比例又该如何确定。是B公司确实履行了供货义务,A集团就该付款,还是如A集团所说,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关系,A集团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呢?A集团的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从合同是否真实履行这一根本性问题入手,采取了“以守为攻、打实不打虚”的应诉策略。首先,律师指出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须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而该合同仅有公司盖章,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形式上未满足生效条件。这运用了合同生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合同生效需满足一定的条件,该合同在形式上不符合生效要件,为A集团的抗辩提供了有力支撑。其次,针对原告的核心证据“已开全额发票+被告已部分付款+发票已抵扣”,律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指出“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这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义务证明自己交付了货物,不能仅依靠发票和付款来认定交易的真实性。因为发票可以虚开、多开,付款可能是代付或走账,不能单独证明货物已实际交付。在庭审中,律师反复追问原告是否有送货单、签收单、入库单、结算单等实质性交货凭证,原告代理人承认“送货单应该有,但保管不是很全面”、“送货单、收货单是不全的”,这直接动摇了原告主张的根基。同时,律师还向法庭披露,原告实际是与案外人李某合作,货物由李某组织,A集团仅是配合走账。审判员当庭电话联系李某,其承认完整送货单掌握在其工作人员赵某手中,进一步印证了原告与A集团之间并无直接、完整的货物交付关系。最终,在证据链条明显断裂、虚假诉讼风险上升的背景下,原告自知无法证明“已向A集团交付165万元货物”,于2025年6月10日主动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4843元,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A集团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成功避免了165万多元的经济损失。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类似的合同纠纷时,我们该如何避免被不公平地多担责任呢?对于买方(总包方/建设单位)来说,要避免签署“只有盖章、无人签字”的采购合同,确保生效要件完备;不为挂靠方、内部承包人提供“纯走账开票”的合同通道,防止被认定为实际买方;收到发票并抵扣,不等于认可交货,应在内部管理制度中明确入库单、验收单是唯一结算依据。对于供应商/卖方而言,务必保管好每一份送货单、签收单、对账函,这是维权的最核心证据;不要轻信“先开票、后补单”“先走账、后结算”的口头安排,否则一旦买方否认收货,诉讼将极为被动;发现证据不全时,应尽早委托律师介入,而非自行起诉,避免“诉而不到、败诉承担诉讼费”的不利后果。在这起案件中,律师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朱如华律师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精准抓住了“合同履行之根本——货物是否真实交付”这一核心事实,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击穿了“发票+付款”的虚假证据链,为A集团争取到了公平的结果。如果您在合同纠纷等法律问题上遇到困扰,不妨咨询专业律师,让他们为您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朱如华律师,执业于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年限20年,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尤其擅长办理疑难、复杂、重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地产业以及金融、经济合同等案件纠纷。他是江苏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业务委员会委员、泰州市律协建筑房地产委员会副主任等,系江苏省首批省级金融证券保险专业、建筑房地产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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