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诉某会计师事务所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明晰权利边界,指引合规操作在企业运营中,股东知情权纠纷时有发生,近日的侯某诉某会计师事务所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备受关注,此案为新《公司法》背景下此类纠纷的典型裁判,明确了诸多重要规则,为股东与公司双方都提供了极具价值的指引。 一、案件详情原告侯某是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持股10.327%的股东。由于公司长期未召开股东会且未分配利润,侯某对公司经营状况不明。2025年3月,侯某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然而未获回复。随后,侯某提起诉讼,诉求包括查阅、复制公司自1999年成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同期全部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及附件);允许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人员辅助查阅;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则辩称,原告未履行法定前置程序,其发送的短信因法定代表人将手机号拉黑未被接收,公司未收到书面请求;原告通知未说明查阅目的,不符合相关规定;查阅时间跨度长达26年超出合理范围;法律未赋予股东“摘抄”会计账簿的权利;原告可能存在不正当目的;若支持查阅,应对辅助人员资格及保密措施严格审查。 二、法院审理认定1. 前置程序已履行:法院认定,原告于2025年3月11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要求行使知情权,被告未作回复,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书面请求义务。这明确了股东知情权前置程序的履行不以“公司实际收到”为唯一标准,股东向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即视为已履行书面请求义务,公司不得以内部屏蔽为由抗辩。2. 查阅范围界定:法院支持查阅、复制1999年5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支持查阅同期会计账簿(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资料)。同时,驳回对“现金流水、银行流水、契约、通信、通知”的查阅请求,因其不属于法定查阅范围;驳回“摘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请求,因《公司法》仅赋予股东查阅权,未规定摘抄权。这既确认了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的权利,又体现了权利与保护的平衡。3. 辅助查阅:允许原告委托不超过两名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人员辅助查阅,但须与原告同时在场,并出示执业资格证及授权委托书。4. 查阅方式:查阅、复制应在被告正常工作时间、于被告住所地进行,累计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三、判决结果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第十五日内在公司住所地置备1999年5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及不超过两名中介机构人员查阅、复制,期限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第十五日内在公司住所地置备同期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原告及不超过两名中介机构人员查阅,期限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四、典型意义本案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了清晰的操作指引,也为公司防范权利滥用设定了合理边界。明确了股东知情权前置程序的履行标准,确认了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同时对查阅时间跨度、辅助查阅人员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平衡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 五、律师观点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磊、门某欣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边界与前置程序的认定。对于前置程序严格性,新《公司法》要求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须“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原告短信未说明目的且未有效送达,法院采纳的“发送即完成”标准值得商榷,对“目的说明”审查应强化。查阅范围合理性方面,提出的26年跨度远超合理需要的抗辩未被采纳,建议未来司法解释对“必要性”作出时限限制。而对于会计凭证查阅与商业秘密保护,法院严格遵循立法本意驳回摘抄请求值得肯定,对辅助人员的要求有效平衡了股东知情权与公司信息安全。此案启示股东行使知情权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明确查阅目的;公司则应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制度,收到股东请求后及时合规回应,避免陷入被动应诉。对于历史较长、资料繁多的公司,可主动与股东协商分段查阅,既满足股东知情权,又保障正常经营。通过此案,股东与公司都能更加明晰自身权利与义务,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维护自身利益,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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