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案中的精神抚慰金之争在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受害者能否向承担刑事责任的肇事司机主张精神抚慰金,这一问题备受关注。(20xx)冀xx刑终xxx号案例就为我们提供了深入探讨的契机。2022年9月2日16时2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CQ××**的轻型栏板货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大新寨镇哈鹿加油站前路段时,遇同向前方被害人宋某4驾驶电动三轮车向西左转弯,两车相撞损坏,宋某4受伤。后宋某4经抢救无效于2022年9月14日死亡。秦皇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宋某4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4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应予赔偿。被害人宋某4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人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宋某1、宋某2、宋某3的损失,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宋某1、宋某2、宋某3人民币19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宋某1、宋某2、宋某3各项损失人民币499442.45元的70%,即349609.7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上诉主要提出:肇事车辆未在上诉人处投保医保外用药附加险,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承担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不合理;宋某4一直在ICU治疗,上诉人不应赔付伙食费,请二审法院改判。然而,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医保外用药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故其提出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这起案例提醒我们,在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对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以及保险赔偿范围等问题,需要依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细致分析和判断。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的秦皇岛吴金玲律师,凭借扎实的法学专业背景和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能够精准研判焦点,为当事人制定合理的法律解决方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交通事故、劳动争议还是其他法律业务,吴金玲律师始终秉持专业、严谨、诚信、尽责的执业理念,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助力他们在法律问题中找到妥善的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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