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1. 构成要件: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这里的“明知”包括确切知道以及应当知道。2. 主体:通常是对教育设施负有管理责任的直接人员,如学校的校长、负责设施维护的人员等。3. 处罚:犯此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旨在保障教育设施的安全,维护师生及相关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使相关责任人切实履行对教育设施安全管理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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