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规定如下: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土地征收补偿应确保被征收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具体补偿标准依各地实际情况,由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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