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琳琳,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她不仅是中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还担任新沂市青年联合会常务委员。胡琳琳律师凭借深厚的法学理论底蕴和丰富的诉讼实践经验,在法律领域取得了显著成就,尤其在此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展现出了卓越的专业能力。案件背景上诉人王某某(化名)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马某某(化名)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原审被告陈某某(化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王某某(化名)委托胡琳琳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理由阐述利息计算问题王某某(化名)指出,一审判决书存在利息重复计算和测算方式错误的问题。2013年2月17日的3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存在重复,且一审法院统一到2015年12月31日进行利息结算,不利于其利益。此外,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是月息2%,一审却全部按月息3%进行计算,认定错误。借款合同效力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在2012年6月30日就已过期,之后未续期也未办理新登记,且其经营范围里没有高息放贷业务,却在证书过期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涉案借款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借款实际发生问题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示的十张借条,其中有五张是利息条,以上借款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上诉人实际收到上述借款。一审法院审理情况借款数额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为:2013年2月17日借款30万元(已偿还),2013年2月21日借款5万元,2013年3月8日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14日借款106700元、5万元,2014年2月21日借款5万元,2014年6月1日借款6万元,2014年6月20日借款5万元,2014年7月31日借款3万元,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为446700元。借款偿还情况认定根据马某某(化名)资金合作社提交的入账明细,截止到2016年2月13日,王某某(化名)已偿还利息432650元。同时,2016年2月13日入账的13400元利息已载明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款项支付标准认定经测算,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王某某(化名)偿还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借据性质认定一审法院采纳了马某某(化名)资金合作社关于2016年6月30日的借据81270元系4515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的意见。陈某某(化名)责任认定因涉案借款并非基于王某某(化名)、陈某某(化名)两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且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一审法院未支持马某某(化名)资金合作社要求陈某某(化名)承担涉案借款还款责任的请求。二审法院审理结果借款合同效力判定二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化名)资金合作社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向非社员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并约定高额利息作为放贷的收益,该行为实质上属于金融机构所从事的放贷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出借款项数额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借款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借款,因上诉人就其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作出的说明不符合常理,而马陵山资金合作社有相应的出借能力,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467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还款数额及欠款数额认定上诉人与马陵山资金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截止到2016年2月13日,马陵山资金合作社认可已偿还数额为432650元(不包含已偿还30万元本金)。经核算,扣除资金占用利息后,剩余款项应冲抵借款本金,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87919元。马陵山资金合作社在本案中主张的2014年2月21日借款5万元,王某某(化名)已经偿还完毕,其要求王某某(化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最终,二审法院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新沂市马陵山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胡琳琳律师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出色的辩护能力,成功为当事人王某某(化名)争取到了合法权益,赢得了当事人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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