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主体不平等性:加害人为经济实力较强的企业,受害者多为普通民众,双方在经济、信息等方面差距较大。2. 侵害对象的广泛性:环境污染可能涉及大气、水、土壤等多个领域,影响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益。3. 原因行为的价值性:污染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往往具有一定经济价值,是社会发展所需,但却可能带来污染后果。4. 侵害过程的间接性:环境污染物通常需要通过环境这一媒介,经过一定时间和空间的扩散、转化,才会对他人造成损害,不像一般侵权行为那样直接。5. 损害后果的潜伏性: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不是立即显现,而是在经过一段时间后才逐渐暴露,给因果关系认定带来困难。6. 举证责任的特殊性:一般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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