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2.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予以立案追诉。3. 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也会立案追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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