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一般达到当地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即会立案。2.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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