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房产中介往往采取在协议中设置“独家委托条款”来防止客户跳单,即为了防止带客户看房后客户私下成交。
对于“独家委托条款”效力,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类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遵循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其法律效力;此外,房产中介设置“独家委托条款”系为保护自身信息资源,防止客户跳单行为的必要措施,若中介如实提供了房产信息,且该信息对委托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则委托人在独家委托有效期内,通过其他中介或自行与买受人达成交易,若此时认定独家委托条款无效,无疑助长委托人的不诚信行为,也有失公平。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房产中介提供的独家委托条款系格式条款,排除了委托人自主选择居间中介等的主要权利,加重其责任;而借助此类条款使自己置于无论是否付出劳动,均可确保其“旱涝保收”的地位,有违公平,认定为无效。
应当讲,“独家委托条款”有一定的合理性,不宜一概认定无效。但是房产中介作为从事居间活动具有专业优势的一方,对其提供的单方制作的未与相对方协商的格式化条款,应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相对方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应认定为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代理及其适用范围】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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