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换言之,“优先”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仅是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那么何谓“同等条件”呢?
同等的条件应当是同等的股权转让合同条件。对同等条件既不能仅限于同等的价格,也不能对其扩大解释,如包括向公司注资、业务关系等等。根据我国《公司法》71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同等条件指的是合同法中的要约,其他股东同意购买属于合同法中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12条和30条的规定,要约的实质性内容包括: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等。因此,同等条件应当是指:同等的股权转让的价格、数量、付款条件、履行期限、履行地点、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这样,既能有利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有利于转让股东及时得到股权转让款,使受让方受到不仅仅是股权转让价款的约束,而是同时受到了股权转让数量、付款条件、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的限制,及时的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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