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2017年5月20日,甲、乙以及案外人丙、丁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开启了他们的农庄合伙经营之旅。这份协议详细约定了项目的诸多重要事项,包括甲投资300,000元,占合伙比例20%;四方同意由乙代管经营农庄,乙需每月按1.5%向甲等人支付基本分红款,并在年终结算资产负债情况,剩余盈利按比例分配;各方可就经营管理方案协商,经四方通过后执行;内部转让比例双方认可即可成交,对外转让需其他三方一致同意;若无法继续经营或四方同意解散,清偿债务后剩余资产按比例分配;若一方违约需承担赔偿责任。
之后,在2017年7月20日,他们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针对改造农庄内鱼塘为可移动式泳池等事项按比例追加投资,甲分别投入100,000元和60,000元。这样算下来,甲应投入资金总额为460,000元,实际支付440,000元,其余20,000元用分红款抵扣。分红实际支付到2018年10月,从2018年11月20日起就没再按约定支付。而且各方实际上也未按年度结算过资产负债情况。
由于存在违建问题,2019年案涉农庄部分餐厅、娱乐设施等临时建筑被强制拆除,生意受到影响,未能按时支付基本分红款项。甲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返还投资款项460,000元,支付基本分红款48,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甲与乙之间是否实际构成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甲是否实际享有合伙人权益;二是乙是否应向甲返还投资款460,000元,并支付分红款48,300元。
从协议内容来看,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构成了合伙关系。甲虽称未参与过农庄管理事务,但从其追加投资签订补充协议、参与股东群、参加股东议事会等行为来看,甲实际享有合伙人权益。而且,未经解散清算或退伙,甲诉请退还合伙出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分红款,《××××合作协议》中约定由乙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每月向其他合伙人按出资款的1.5%分配基本分红款,年底统一结算负债,并非由乙个人承担经营亏损。基于合伙关系,合伙财产独立于个人资产,分红款应从合伙收益中支付。在未能证明乙对农庄经营负有个人责任的情况下,合伙人应共担风险,要求乙个人承担支付分红款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在这起案件中,代理律师经过深入分析和研究,认为在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时,不能仅仅依据协议的名称来判定,而应全面、细致、深入地判断协议本身。具体到本案,关键在于明确被告乙与原告甲以及其他两名主体丙、丁之间构成了共同投资合作的“合伙”关系,且该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在没有经过合法的解散清算程序或相应的退伙步骤时,甲主张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撑。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构成合伙关系。甲实际享有合伙人权益,未经解散清算或退伙,甲诉请退还合伙出资不予支持。对于分红款,因农庄经营受损,乙所称暂无合伙收益可供分配符合客观情况,故对甲要求乙支付基本分红款的诉请也不予支持。
然而,二审法院有不同看法。案涉证据无法证明乙承诺过在本金无损的情况下自负盈亏,且从甲的实际参与经营行为来看,各方构成合伙关系,未经解散清算或退伙,甲主张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对于分红款,2018年10月之前乙一直在支付,从2018年11月起未再支付,由于案涉农庄由乙代管经营,乙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应由乙举证证明从2018年11月起案涉农庄未盈利,但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农庄目前仍在经营,故应由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甲关于乙应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分红款48,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这起案例给我们带来了很多法律启示。在合伙经营中,首先要明确合伙关系的认定,不能仅看协议名称,而要从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判断。各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出资、分红、清算等方面。如果一方想要退出合伙,必须按照合法的程序进行,不能随意要求返还投资款。
同时,对于分红等问题,要遵循合伙协议的约定和公平原则。如果出现经营困难等情况,合伙人应共同承担风险,而不是将责任全部推给某一方。在遇到纠纷时,要及时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
总之,合伙经营需要各方谨慎对待,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才能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希望通过这起案例,能让大家对合伙经营中的法律问题有更清晰的认识。
-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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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地:成都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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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渤律师(13540359415)执业律所: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101201711389017执业年限:9年个人简介:一、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拥有证券从业资格证,基金从业资格证和心理咨询师资格证,同时兼任湖北商会法专委委员。代理过大量的民商事案件(包括合同纠纷,婚姻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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