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5日,黄某(原告)与
上海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
公司(被告)签订了《庭院景观
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黄某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3万元。本以为这是一个美好合作的开端,可没想到后续却状况频出。
由于房屋存在其他问题,尽管合同已经签订了四年多,且黄某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合同项下的工程却一直没有开工,被告尚未开始履行合同。黄某认为,合同履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在合同签订时是不能预见且无法避免的,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可能了。于是,黄某以情势变更为由向
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款项。
在庭审中,黄某称其提出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是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他认为,合同签订后,房屋因土建施工而毁损,这导致合同履行基础发生了变化,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
而被告则有不同的看法。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退还
定金。被告提出了三点主要理由:
其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不在于被告,而是原告方面出了问题,所以原告是违约方。
其二,黄某已付的13万元属于定金。根据
定金罚则,基于原告违约的情况,这笔定金应予以没收。
其三,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原告要求进行了设计、植物的移栽和假植、拆除水沟盖板等工作,这些工作都需要成本。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已付款项是没有依据的。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进行了细致的分析。法院认为,黄某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所依据的事实是其他合同的无效及解除等情况,这些事实明显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所以,黄某主张的
合同解除条件并不成就。
不过,鉴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对黄某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接下来,关于黄某支付的13万元款项的性质,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预计造价130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定金13万元,结合黄某实际支付13万元的事实,认定该款项为定金,而非黄某主张的“合同款项”。
由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因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而解除,按照民法典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返还该定金。因此,法院对黄某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从这起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到很多启示。对于合同双方来说,签订合同前一定要充分考虑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遇到问题,要及时沟通协商,尽量避免纠纷的发生。
对于像黄某这样的当事人,在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时,一定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否则,可能会面临败诉的风险。而对于被告方来说,要注意保留好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相关成本证据,以便在纠纷发生时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这也提醒我们,在商业活动中要遵守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违约,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定金罚则是一种有效的约束机制,它可以促使双方认真履行合同。
总之,这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为我们敲响了警钟。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我们要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大家能从这个案例中吸取经验教训,避免类似的纠纷发生。
*版权声明:华律网对精选解答模式享有独家版权,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