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地役权的分类:(一)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以地役权的实现方式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二)地役权的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等。
地役权是用益物权,设立地役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一般应当包括的几项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利用期限;(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地役权的流转方式主要是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是指在土地所有权上设定的一种他项权利。地役权主要包括:建筑支持权、采光权、眺望权、取水权、道路通行权等。地役权可以由于弃权、解除、失效和某些其他原因而消灭。
以地役权的实现方式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以地役权的行使方式或权利实现的时间是否继续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继续地役权和非继续地役权。以地役权的存在是否表现于外部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表见地役权和非表见地役权。
1、地役权是有期限物权。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具体由当事人协商确定。2、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3、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地役权期限;(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地役权具有以下特征: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地役权是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之间达成的以设立地役权为目的和内容的合同。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地役权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的一种权利;地役权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地役权是以他人物权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地役权的主体包括不动产的所有人和利用不动产的使用人。《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