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1)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2)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3)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4)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5)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6)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7)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8)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9)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10)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的;
(11)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12)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13)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14)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15)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欺诈行为的。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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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伟娜律师
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地:北京执业14年
擅长:
知识产权、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
律师简介
邓伟娜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专业,曾在大学任教多年,2010年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业务,为客户提供知识产权确权、保护和维护等法律服务。拥有10余年的专利、商标、版权民商事诉讼实践经验。同时在通过行政程序对专利、商标等确权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熟悉地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执法机构的行政程序,曾为四川米老头、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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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编号:NO.2019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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