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理解既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因为该罪的认定属于行为+后果,嫌疑人对于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的行为性质主观上应该是“明知故犯”,但是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主观上并不一定是希望发生(直接故意)或是放任发生(间接故意),也可能属于不希望发生危害结果但是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最终未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不应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而应以行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放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本法对于放火罪的规定有两个条文,即本条和第115条。这两条的关系是,本条是规定放火罪的构成要件的基本条款,第115条是与本条相联系的结果加重条款。根据刑法理论,结果加重的条款是不发生犯罪未遂问题的,只有该条文规定的严重结果发生了,才能适用该条文。所以,认定放火罪的既遂、未遂,应以本条规定的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该条已经被修改为危险犯,即达到可能造成危害的危险或严重后果的,就既遂。
已经实施放火,并造成后果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刑拘,及早委托专业刑事律师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