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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A公司成立,甲出资9900万元占注册资本99%,乙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0.6%,丙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0.4%。甲、乙、丙实际出资后不久,甲抽逃了全部出资,经A公司催告返还,甲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A公司股东会决议,将甲的股东资格除名。法院的裁判规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会就解除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经其他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同意,即可通过该股东会决议。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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