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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个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通报?

2022.11.10 行政诉讼 3253人浏览举报
律师回答
人民调解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变动情况的统计,可以反映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某一时点上的规模、结构,分析某一特定时期内的动态和发展速度,以及工作开展的基本情况,为科学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健康发展,提供重要依据。关于统计主体。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即县(区)司法局。乡镇(街道)司法所作为县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也承担着相应的统计职责。关于统计对象。只要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无论是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是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只要其驻在地位于该行政区域内,都要纳入统计。对于行政接边地区的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分别进行统计。关于统计内容。既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时间、设立机构、名称、类型、驻在地和组成人员等;也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变动情况,即名称变更情况,组织撤销、联合、分立情况,类型变更情况,组成人员变更情况等。关于统计结果的处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和变更情况,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一般应在统计后半个月内通报给同级基层人民法院,便于其了解掌握相关情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条
报告编号:NO.2022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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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政

河北梁雪冬律师事务所

孙政律师,专职律师擅长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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